文章撰寫/Joe
若是新案與前案的差別僅是在機轉的發現,但是訴求的藥物和其醫藥用途是相同的話,該新案的可專利性的機會很低。以台灣的專利審查基準為例,特別是在新穎性這一部分就會有所問題,以下為新穎性的判斷準則:
即使申請專利之醫藥用途與引證文件揭露之醫藥用途表現方式不同,惟考量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申請專利之醫藥用途若有下列任一種情形時,仍不具新穎性:
(i)申請專利之醫藥用途係由引證文件揭露之醫藥用途的相同藥理機制直接且無歧異導出。例如引證文件揭露製備支氣管擴張劑的用途,申請專利之醫藥用途揭露製備氣喘治療劑的用途;引證文件揭露製備血管擴張劑的用途,申請專利之醫藥用途揭露製備降血壓劑的用途;引證文件揭露製備組織胺H2 受體抑制劑的用途,申請專利之醫藥用途揭露製備胃潰瘍治療劑的用途等。
(ii)申請專利之醫藥用途係不可避免地由密切相關的藥理效果所產生。例如引證文件揭露製備強心劑的用途,申請專利之醫藥用途揭露製備利尿劑的用途;引證文件揭露製備消炎劑的用途,申請專利之醫藥用途揭露製備鎮痛劑的用途。
(2)申請專利之醫藥用途為上位概念發明,引證文件所揭露之醫藥用途是申請專利之發明的下位概念發明時,申請專利之醫藥用途不具新穎性。
例如,引證文件揭露製備抗精神病劑的用途,申請專利之醫藥用途揭露製備中樞神經作用劑的用途;引證文件揭露製備肺癌治療劑的用途,申請專利之醫藥用途揭露製備抗癌劑的用途。
(3)於引證文件揭露之醫藥用途,若申請專利之醫藥用途係發現該引證文件揭露之醫藥用途的藥理機制,而主張其為新的醫藥用途,且該兩種用途是實質上不可區分者,則申請專利之醫藥用途不具新穎性。例如引證文件揭露一種製備抗菌劑的用途,申請專利之醫藥用途揭露一種製備細菌細胞膜形成之抑制劑的用途。
因此,僅是差在機轉的發現,而藥物或是其醫藥用途在新案或前案實質上不可區分的話,光是在新穎性的判斷上就會出現問題。而較好的克服方式為若發明之技術特徵係針對已知組成物用於已知病症或藥理作用,另提出新的治療應用,例如特定患者群、特定部位、使用劑量、給藥途徑、給藥間隔及不同成分先後服用等技術特徵,只要其中任一技術特徵能與先前技術明確區分,則該醫藥用途請求項具新穎性。上述克服方式於大部分國家也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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